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898,201610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昌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昌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於同日匯款」補充為「於同日至華南商業銀行一心分行臨櫃匯款」。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冒為網路拍賣業者」補充為「先後冒為網路拍賣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告訴人許朝和、楊雲員、江曉潔及被害人邱于真之指訴。」

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許朝和、楊雲員、江曉潔、證人即被害人邱于真分別於警詢之指訴、證述。」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補充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2行「存摺影本、」應予刪除。

㈦、理由並補充「被告洪昌裕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先前申辦電話推銷之手機,反悔想要退費,對方說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們,即可退費新臺幣50,000元,又伊當時不知道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作為詐騙用途云云。

惟依被告所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緣由為擬將申辦之電話退費云云,惟衡諸通常之交易買賣,苟有退換貨品事宜,縱有退費情況,僅需提供帳號予賣方以供匯款即可,何需將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他人?再者,被告對於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給付方式,於警詢中先稱:對方未告知寄件地址,係收件人員來收云云,嗣於偵查復中改稱:伊是用快遞寄送,但寄到哪邊沒有印象云云,先後供述不一,且所稱之退貨事宜亦未見其提出確實之聯繫電話、地址,則被告所稱因申辦手機退費事宜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是否屬實,實有可疑,又按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帳戶遭人利用成為幫助詐欺工具之案例層出不窮,並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被告乃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工作有2年之久,依其社會歷練,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擅將其個人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意使用,對該帳戶之利用情形復未積極探查,其有容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被告徒以上詞為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洪昌裕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許朝和、楊雲員之配偶許慶輝、江曉潔及被害人邱于真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邱于真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4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所交付之帳戶數目,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