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 (一)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詐欺集團成
-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推由同事」應刪除。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
- (四)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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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犯罪集團」、「詐欺集團」等均更正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所載「推由同事」應刪除。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張益銘將其所申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使用,所為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戶個數為1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020號
被 告 張益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銘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5日11時許,以大陸地區民眾張孝斌(業經通緝)名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游美華所屬公司之會計康雅綾,佯裝係公司同事李國強,謊稱其委託友人開票,尚欠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而要求公司逕以李國強之個人薪資匯予張益銘,致游美華陷於錯誤,推由同事游美華於104年8月5日14時許,前往新北巿樹林區保安二街82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用李國強名義存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益銘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嫌,辯稱:伊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包內遺失,掉了一陣子伊才發現遺失,伊習慣將密碼寫在提款項卡上等語。
惟查,上開銀行帳戶係被告所有及使用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又被害人游美華遭詐騙集團詐欺,並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提出之104年8月5日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騙被害人存款之帳戶甚明。
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尚無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其竟為此舉,顯違常情。
另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帳戶所有人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取得帳戶,向被害人行騙、被害人亦因此匯款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果此,則渠等何須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存匯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即渠等確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堪認本件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該帳戶之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止付」之確信,是上開帳戶應係被告自行提供予詐欺集團此節,應堪認定。
綜上,被告所辯,實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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