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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搜證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補充更正為「現場搜證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員警傷勢及血跡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桂熟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按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警員曾天佑、張振維等2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先後以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係基於單一之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以言詞辱駡警員,復對其施強暴等行為,其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以穢語辱罵到場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另以推擠拉扯之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勤務,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529號
被 告 林桂熟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熟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巡邏警察曾天佑、張振維當場攔停並依法開單告發,心生不快,且明知曾天佑、張振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你西哩囉嗦殺小、不然開槍打我」(台語發音)等語辱罵曾天佑、張振維,拒絕配合提供證件,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曾天佑反抗及推擠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天佑等人執行勤務,致警察曾天佑因而受有右手擦傷及胸部擦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迨經曾天佑、張振維2 人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林桂熟復承上開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以「妨害覽教」(台語發音,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等語辱罵上開員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桂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警察曾天佑及張振維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搜證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又被告上開所犯2 罪嫌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紀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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