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907,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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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德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德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852號
被 告 莊德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德文於民國105年7月21日0時55分許,飲酒後經過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制服警員沈文字、楊晉評在該處進行盤查勤務,莊德文明知沈文字、楊晉評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娘機掰」等語辱罵沈文字、楊晉評。
二、案經沈文字、楊晉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德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沈文字、楊晉評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29人勤務分配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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