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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 慧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慧持老虎鉗破壞告訴人蔡忠明居處房門鎖頭,而造成毀損之結果,其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願商談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本案扣案物之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查被告破壞房門鎖頭所持之老虎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未免增添現實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018號
被 告 唐 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慧(所涉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蔡忠明曾係男女朋友,原同居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弄0號2樓。
嗣雙方因故於民國105年5月初分手,唐慧則先行搬離上址。
嗣唐慧於同年 5月18日0時至1時許間,乘蔡忠明上夜班之際,自行返回上址欲進入房內取走其所遺留之衣物。
然因蔡忠明已更換房門之號碼鎖頭未果。
詎唐慧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老虎鉗破壞上開房門鎖頭,致令不堪使用,並進而入內拿取相關衣物後離去。
二、案經蔡忠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唐慧於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蔡忠明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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