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910,201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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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友群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辦公室內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渣男』辱罵林重光多次」應更正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辦公室內,接續以『渣男』等語辱罵林重光多次」;

證據部分應補充「(五)證人呂宜珮於偵查中之證述。

至被告雖辯稱:當場只有伊與告訴人,伊認為不會構成公然侮辱云云。

然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即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凡不特定或多數人有共見共聞之可能者,即構成該條所稱之『公然』,不以不特定或多數人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本案案發地點,係在上開社區辦公室內,辦公室跟交誼廳是連在一起,沒有隔間,辦公室是任何人都可以進出,案發當時辦公室玻璃門是開啟狀態等情,業據證人呂宜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5年度偵字第10827號卷第13頁)。

則該社區辦公室既為不特定人得以進由進出之場所,且斯時大門亦呈開啟狀態,行經該辦公室門外道路之人均可能見聞被告上開辦公室內之狀況,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已達於「公然」之程度無訛。

又刑法上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本案被告使用『渣男』等用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誤。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其多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以貶抑人格之文字公然侮辱他人,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827號
被 告 李友群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友群前擔任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雙燕樂府社區之總幹事,於民國104年12月2日16時49分許,在上址社區辦公室前,與該社區住戶林重光因處理社區花園棧道破損問題起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辦公室內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渣男」辱罵林重光多次,而貶損林重光之人格。
二、案經林重光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友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重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出具之現場錄影光碟2片、本署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各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年8月1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53377420號函文檢附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行公然侮辱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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