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940,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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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應補充「被告黃文星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星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095號
被 告 黃文星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黃文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396 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7 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滿月圓山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徵得黃文星之同意,於105 年7 月6 日凌晨1 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文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各乙紙。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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