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961,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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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宗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宗浩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5行有關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任宗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0年度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0年度簡字第3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0年度簡字第4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100年度簡字第5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4案,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52號裁定分別定①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定③④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

再因⑤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⑤⑥⑦3案,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以下簡稱)確定;

⑧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並和⑧、⑨3案,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簡稱)確定;

復因⑩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⑩、⑤之罰金易服勞役10日經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宗浩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第2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所竊財物價值(士力架巧克力1 條、台灣金牌啤酒1 瓶),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據告訴人警詢證述該等物品價值共計62元(見偵卷第13頁),本院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527號
被 告 任宗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宗浩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①100年度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②100年度簡字第3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③100年度簡字第4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④100年度簡字第5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21、88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100年度審易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105年6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7月31日上午9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欣興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士力架巧克力1條得手,再藏放在手提袋內。
未經結帳即向櫃檯店員林懷雅告知其竊盜之事實,並要求林懷雅通知警方,復接續竊盜之犯意,自冰箱內取走台灣金牌啤酒1瓶,一飲而盡,並待警方到場後,當場將其逮捕。
二、案經林懷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任宗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林懷雅於警詢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報告機關認被告自冰箱內取走台灣金牌啤酒1瓶之前揭同一事實,係涉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並無施用詐術,告訴人林懷雅亦未陷於錯誤,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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