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965,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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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修
劉曜綸
秦啓翔
張書欲
林睿軒
游登凱
林欣毅
吳俊璋
陳宣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孟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電腦鍵盤壹台、滑鼠壹個、國泰世華二重分行存摺貳本、手機壹支均沒收。

劉曜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秦啓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書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睿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登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欣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俊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秦翔」應更正為「秦啓翔」、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第30行「民國105年1月間」應更正為「104年12月間」;

同欄一、㈤第2行「(另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呂孟修、劉曜綸、秦啓翔、張書欲、林睿軒等五人為牟不法利益,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以及被告劉曜綸、游登凱、林欣毅、吳俊璋、陳宣佑等五人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則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呂孟修、劉曜綸、秦啓翔、張書欲、林睿軒、林欣毅分別於警詢中自承於案發期間獲利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2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1,000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為渠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等六人之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游登凱、吳俊璋、陳宣佑於警詢中分別供稱於案發期間因本件輸了現金10,000元、5,000元、10,000元,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游登凱、吳俊璋、陳宣佑確有獲利,故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電腦鍵盤1台、滑鼠1個、國泰世華二重分行存摺2本、手機1支(廠牌:Uni scope、IMEI1: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呂孟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呂孟修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再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呂孟修所有之物,惟與本案並無關係,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既與本案無關,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682號
被 告 呂孟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曜綸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秦啟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書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睿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登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欣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俊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宣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呂孟修與劉曜綸、秦啟翔、張書欲、林睿軒及陳儀光(業經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間,由呂孟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德」之成年男子取得「太子」(網址:http://www.ag .tz5858.net )、「大城」等賭博網站(網址:http://www .ag .bc5588.net )之代理商資格後,再於104年8月、12月間,由呂孟修另開放「太子」、「大城」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資格予陳儀光、秦啟翔,陳儀光復於104年8月間,開放「太子」、「大城」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資格予劉曜綸;
呂孟修另於105年1月間,分別開放「大城」、「太子」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資格予張書欲、林睿軒,而由陳儀光、劉曜綸、秦啟翔、張書欲、林睿軒分別對外開放前揭賭博網站之會員資格予陳宣佑、林欣毅、游登凱、吳俊璋等人,而招攬不特定賭客利用電腦或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輸入會員之帳號、密碼後登入該等簽賭網站,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職業籃球等運動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每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下注,並就對比賽隊伍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結果計算輸贏,而由陳儀光、劉曜綸、秦啟翔、張書欲、林睿軒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等並與賭客約定一定之時間結算後,相約見面交付或以匯款方式交賭金;
呂孟修則依其與陳儀光、劉曜綸、秦啟翔、張書欲、林睿軒及其上游「安德」約定之成數,分拆應得之賭金,而共同經營上開「太子」、「大城」簽賭網站以牟利。
㈡劉曜綸另於104年8月間,向陳儀光取得上開「太子」、「大城」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即於不詳處所,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運動簽賭網站,輸入會員帳號、密碼,而向陳儀光以前揭方式下注對賭,劉曜綸再與陳儀光約定一定之時間結算後,相約見面交付賭金。
㈢游登凱、林欣毅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間、105年2月間,向張書欲取得「大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www .ag .bc5588.net )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即於不詳處所,以智慧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運動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密碼,而向張書欲下注賭博;
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職業籃球等運動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每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下注,並就對比賽隊伍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結果計算輸贏,而與張書欲於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公開網站下注對賭。
游登凱、林欣毅再與張書欲約定一定之時間結算後,相約見面交付賭金。
㈣吳俊璋於105年1月間,向林睿軒取得上開「大城」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即於不詳處所,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運動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密碼,而向林睿軒以前揭方式下注對賭。
吳俊璋再與林睿軒約定一定之時間結算後,相約見面交付賭金。
㈤陳宣佑於105年3月間,向秦啟翔(另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取得「太子」賭博網站(網址:http://www . ag. tz5858.net)及上開「大城」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即於不詳處所,以智慧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運動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密碼,而向秦啟翔下注賭博;
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職業籃球等運動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每次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金額下注,並就對比賽隊伍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結果計算輸贏,而與秦啟翔於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公開網站下注對賭。
陳宣佑再與秦啟翔約定一定之時間結算後,以匯款方式交付賭金。
嗣於105年2月3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6樓查獲陳儀光,而查悉陳儀光上、下游代理商呂孟修、劉曜綸,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孟修、劉曜綸、秦啟翔、張書欲、林睿軒、陳宣佑、林欣毅、游登凱、吳俊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陳儀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呂孟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秦啟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陳宣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劉曜綸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上開簽賭網站列印畫面1份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9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
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呂孟修、劉曜綸、秦啟翔、張書欲、林睿軒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劉曜綸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被告游登凱及林欣毅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被告吳俊璋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被告陳宣佑就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被告呂孟修、劉曜綸、秦啟翔、張書欲、林睿軒與陳儀光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呂孟修、劉曜綸、秦啟翔、張書欲、林睿軒自104年8月間起自105年2月間止經營賭博網站,前後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呂孟修、劉曜綸、秦啟翔、張書欲、林睿軒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被告劉曜綸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涉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賭博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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