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966,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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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翠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743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翠霞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基於濫用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第7行「國民身分證照片4旅張」更正為「國民身分證照片4張」;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㈠被告黎翠霞之自白,㈡告訴人黎翠霞於偵查中之指訴」補充更正為「㈠被告黎翠霞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黎翠霞於警訊中及其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仍恣意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之個人資料張貼於其臉書上,顯見其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

兼衡本件對告訴人之隱私所生之影響,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455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被告黎翠霞被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3月15日施行)第 20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第 4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743號
被 告 黎翠霞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黎翠霞與武氏儂因有債務糾紛,武氏儂又避不見面;
黎翠霞為使武氏儂出面處理債務,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濫用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1日某時許,未經武氏儂同意,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在不特定人可得瀏覽之個人社群網站,以帳號「黎翠霞」張貼武氏儂之國民身分證照片4旅張,此方式公開武氏儂之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人瀏覽,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
嗣武氏儂之友人上網觀看臉書時,發現並告知武氏儂,始悉上情。
二、案經武氏儂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黎翠霞之自白,(二)告訴人黎翠霞於偵查中之指訴,(三)臉書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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