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974,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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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 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棟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蔡清圳之汽車駕照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偽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變造」;

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犯意」後補充「聯絡」、倒數第3 行「為避免為警查緝」後補充「,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末行「各1張」更正為「1張」;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紀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紀棟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即持變造之他人汽車駕照,謊報身分,嚴重影響警察處理交通車禍案件之正確性,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變造蔡清圳之汽車駕照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729號
被 告 紀 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棟前因涉嫌貪污案件,為避免遭查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紀棟於民國84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八德路之監理所,將照片交付予該人,由該人於不詳時、地,將紀棟之照片黏貼在蔡清圳之汽車駕照上而偽造汽車駕照1 張,足以生損害於蔡清圳及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業已追訴權時效完成)。
迨至105 年8 月7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紀棟因車禍案件,為避免為警查緝,即行使上開偽造汽車駕照,經警發現並非本人,並扣得偽造之蔡清圳汽車駕照各1 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偽造汽車駕照1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扣案之偽造汽車駕照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下稱新法)第80條第1項,將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之追訴權時效,由10年延長為20年。
因本件被告行為時在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行為後法律修正應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即最重本刑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為5 年,依此,被告涉嫌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業已追訴權時效完成,然此部分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理之部分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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