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980,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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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836號、第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內」後應補充「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方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於105年7月1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上開時間」應補充更正為「於105年7月13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同日16時13分許」。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 至7 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

第10行所載「復有105年6月5日查獲照片7張」應更正為「復有105年6月5日查獲照片5 張」。

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各1 份」為證據。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張凱傑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是105年6月5日云云。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13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本件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836號
第6013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4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5年6月5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3時45分為警在上址內查獲,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於105年7月1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凱傑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是6月5日等語。
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I0000000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B0000000號)在卷足稽,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復有105年6月5日查獲照片7張、105年7月13日查獲照片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附卷為憑,是被告於105年7月13日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之某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末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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