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984,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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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猶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7日2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應更正為「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7日2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吳東諺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吸食毒品云云。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17日22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 年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871號
被 告 吳東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東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觀察勒戒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135號為不起訴處分。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7日2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資料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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