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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峰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遭被告撕毀之查封筆錄照片2張」更正為「遭被告撕毀之查封筆錄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起床發現家中房屋遭查封情緒激動下即率而撕毀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掌管之查封筆錄文書,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打電話向書記官道歉並表示抱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797號
被 告 陳啟峰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峰之妻陳吳秀巒及其子陳建國因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款項,中租迪和公司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陳吳秀巒、陳建國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8626號清償票款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嗣因中租迪和公司向新北地院聲請對陳吳秀巒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5之住處查封,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曹靖及執達員李蕙敏即於民國105年5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陳吳秀巒前揭住處揭示查封公告,於張貼查封公告及由書記官製作查封筆錄交由現場債權人及陳吳秀巒簽名,而於陳吳秀巒簽指封切結書時(未完成簽名),陳啟峰明知查封筆錄屬公務員職務上保管之文書,竟仍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自上開住處室內走出並要求閱覽而取走查封筆錄,隨即將查封筆錄撕毀並擲於桌上,而毀棄損壞該查封筆錄。
二、案經新北地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靖、李蕙敏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5月31日新北院霞104司執和字第138626號函、上開補做之查封筆錄、書記官製作之強制執行報告書各1份、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8626號強制執行卷影本1宗及遭被告撕毀之查封筆錄照片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啟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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