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 (一)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劉佳榆」均應更
- (二)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復前往3樓之「COWA」櫃位
- (三)犯罪事實欄二、應刪除「魏睿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害人林金鳳於警詢時之
- 二、核被告江沛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取,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 四、查被告所竊告訴人歐陽惠君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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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沛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857 號、第22111 號、第22571 號、第23091 號、第23627 號、第23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沛霖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劉佳榆」均應更正為「劉佳俞」。
(二)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復前往3 樓之「COWA」櫃位,徒手竊取該櫃位職員蕭寶茵所管領、置放於展示檯上之長皮夾1 個(市價1280元)得逞」應補充更正為「復前往蕭寶茵任職櫃位,徒手竊取由蕭寶茵所管領之VENSERS 咖啡色長夾1 個(市值1280元)得逞,又前往3 樓之「COWA」櫃位,徒手竊取該櫃位職員林金鳳所管領、置放於展示檯上之黑色小錢包1 個(市價1400元)得逞」。
(三)犯罪事實欄二、應刪除「魏睿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所載應更正為「被害人魏睿呈」。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害人林金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核被告江沛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被告在上址店內,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其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五)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交付TIMBERLAND牌之板鞋1 雙及寶亨香菸1 包供警扣案,並坦承竊盜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取,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告訴人歐陽惠君所有之自行車1 輛(價值新臺幣2000元),並未扣案,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得之捷安特自行車1 輛、TIMBERLAND牌之板鞋1 雙、房間鑰匙與磁扣1 組、錀匙柄1 個、電視智慧卡1 張、寶亨香菸1 包、裝飾面具1 個、帽子1 頂、VENSERS 咖啡色長夾1 個(黑色小錢包1 個已當場歸還被害人),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857號
105年度偵字第22111號
105年度偵字第22571號
105年度偵字第23091號
105年度偵字第23627號
105年度偵字第23762號
被 告 江沛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陳雅萍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沛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5年6月25日2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前,徒手竊取歐陽惠君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輛(市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逃逸。
(二)於105年6月26日16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帝苑旅店內,徒手竊取魏睿呈所有、置放在該旅店大廳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市價7萬元)得逞。
(三)於105年6月30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單人房旅社」內,徒手竊取王昕華所有、置放於門口之
TIMBERLAND牌之板鞋1雙(市價2000元)得逞。
(四)於105年7月7日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樂朋旅社」,趁櫃檯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王莉凱所管領、置放櫃檯桌上之508號房間鑰匙與磁扣1組(市價1000元)及該房錀匙柄1個(市價2000元),得手後,旋持該鑰匙進入508號房間,接續竊取該房間內、由王莉凱所管領之電視智慧卡1張(市價3000元)得逞。
(五)於105年7月28日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職員曾士瑋所管領、置放於櫃檯上之寶亨香菸1包(市價75元)得逞。
(六)於105年8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誠品生活板橋店」內,前往1樓「喜多方」櫃位,徒手竊取該櫃位職員鄭豐易所管領、置放於用餐區牆壁上之裝飾面具1個(市價100元)得逞,旋又前往2樓之「MONEY-HAT」櫃位,徒手竊取該櫃位職員劉佳榆所管領、置放於架上之帽子1頂(市價1380元)得逞,復前往3樓之「COWA」櫃位,徒手竊取該櫃位職員蕭寶茵所管領、置放於展示檯上之長皮夾1個(市價1280元)得逞。
二、案經歐陽惠君、蕭寶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魏睿呈、曾士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沛霖於警詢時與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歐陽惠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魏睿呈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被害人王昕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五)被害人王莉凱於警詢時之指述。
(六)告訴人曾士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七)被害人鄭豐易於警詢時之指述。
(八)被害人劉佳榆於警詢時之指述。
(九)告訴人蕭寶茵於警詢時之指訴。
(十)證人即帝苑旅店職員黃功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十一)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等。
(十二)相關蒐證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月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蔡牙醫診所」內,藉口借用廁所而進入診所辦公室,徒手竊取該診所牙醫蔡陳達揚所有之現金2000元一節:經查,被告固坦承有進入上開辦公室內,惟堅詞否認有拿取現金之事實,然觀諸該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內容,難以辨識被告有否拿取現金之動作,尚難徒憑被害人蔡陳達揚之片面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此,是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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