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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6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晉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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