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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後應補充「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於105 年2 月17日20時44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5 年2 月19日22時3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謝孟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225號
被 告 謝孟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3月12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357號為不起訴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7日20時44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孟田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3年間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3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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