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031,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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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黃色圓形錠劑共參包(驗餘淨重共拾點伍玖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最後1行有關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欄查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經其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主動自隨身包包中交出其所有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黃色圓形錠劑共3包(驗前淨重共11.812公克、驗餘淨重共10.5957公克),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聖雅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所生危害非鉅、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黃色圓形錠劑共3包(驗前淨重共計11.81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5957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180號
被 告 洪聖雅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雅明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捷運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思儀」之成年女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16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黃色圓形錠劑2粒(淨重8.1460公克、餘重7.4279公克)、1粒(淨重3.6660公克、餘重3.167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聖雅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含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圓形錠劑3粒扣案可稽,又扣案之黃色圓形錠劑共計3粒含有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黃色圓形錠劑2粒(淨重8.1460公克、餘重7.4279公克)、1粒(淨重3.6660公克、餘重3.167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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