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033,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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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翌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翌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03 年度毒偵字第4631號」應補充為「103 年度毒偵字第3669、4631、7217號」、第6 至7 行「13時33分許」應更正為「12時50分許」、第8 行「安非他命殘渣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第9 行「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

又犯罪事實欄二「政府警察局」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另證據欄第1 行「自白」應更正為「供述」,並補充證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翌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

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為高職肄業之學歷、無業而家境勉持等家庭狀況,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 支均因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與塑膠袋、吸管析離,均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957號
被 告 吳翌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翌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6 月9 日16時1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5 年6 月9 日13時3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極品旅社」301 號房內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翌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7 張,(三)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個乃吳靖萱及吳翌丞所共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侯驊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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