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034,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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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厲家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厲家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8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於105年5月20日11時30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於上開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應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單一犯意,於105年5月19日凌晨2點許,在台北市中華路錢櫃KTV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置於煙斗內燒烤施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1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嗣被告於法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施用一行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原聲請書誤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530號
被 告 厲家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厲家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 年10月15日至105 年10月14日。
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復因施用毒品,經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簡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以104 年簡字第3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於104 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④以104 年簡字第5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①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簡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開①②③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與前開④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0日11時30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於上開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
嗣於105 年5 月20日12時10分許,為警攔查,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厲家佑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侯驊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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