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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峰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563號、第5565號、第5855號、第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峰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玖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玖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7行應補充更正為「㈠於105 年3 月28日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之2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5 年3 月29日20時許,在上址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計9.89公克)及吸食器2 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5 年5 月1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2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5 月12日5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引道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5 行之「2 份」應更正為「1份」、同欄一㈢第1 行之「新北市」應更正為「臺北市」,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166 號鑑定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犯罪事實㈡部份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2罪,顯見其無視司法追訴,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所為實以自戕身心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犯罪事實㈠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驗餘淨重共計9.8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16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犯罪事實㈠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卷第8頁、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至被告在105年7月26日偵訊時,自承有於105年5月12日0時許捲菸抽大麻等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563號卷第33頁)。
查卷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0 日出具之2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確呈大麻類陽性反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565號卷第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563號卷第2頁),足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此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並無何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未據起訴,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563號
第5565號
第5855號
第5856號
被 告 吳峰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峰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83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24、41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8日3時許及同年5月11日19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 樓之2居所及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住處,以不詳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為警於105 年3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居所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9.92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峰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新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4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編號對照
表2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涉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淨重9.9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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