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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志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志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姜志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16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77號、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上某旅館內,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4 )日0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香亭賓館506號房內臨檢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編號三、四之愷他命部分,另由移送機關處理)。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姜志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2 月1 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㈢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已難以析離,故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附表編號一、二之外包裝袋2 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檢驗取樣之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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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前淨重共計14.651公克、驗後│
│ │(鑑定書編號1至編號3)│ │餘重14.650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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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4740公克、驗餘淨重│
│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0.4394公克 │
│ │(鑑定書編號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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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0370公克、驗餘淨重│
│ │(鑑定書編號5) │ │0.036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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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2支 │驗前淨重0.0190公克、驗餘淨重│
│ │之已使用提撥器 │ │0.0186公克 │
│ │(鑑定書編號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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