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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騏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騏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7 行「王騏賓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3722號、101年度易字第31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60號、102 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數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王騏賓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簡字第6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數罪嗣經同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被害人蘇憫松」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黃氏香之夫蘇憫松」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竟未能改過遷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 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957號
被 告 王騏賓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騏賓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3722號、101年度易字第31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60號、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數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王騏賓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3月24日,於105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於105年5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受僱之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工廠內,見黃氏香所有IPHONE6PLUS型行動電話擺放在上址辦公桌上,竟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趁黃氏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逞,旋即離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騏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憫松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騏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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