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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牙膏壹支、皮蛋瘦肉粥壹碗、涼麵壹碗、起酥蛋糕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張龍輝曾因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張龍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案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
同欄第5 行末補充「,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返回店內用餐區將竊得之上開物品置於桌上。
經該超商店長劉育誠察覺有異,調取該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牙膏1 支、皮蛋瘦肉粥1 碗、涼麵1 碗、起酥蛋糕1 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914號
被 告 張龍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四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輝曾因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4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27日上午7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之牙膏1支、皮蛋瘦肉粥1碗、涼麵1碗、起酥蛋糕1個(共計價值為新臺幣228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輝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萊爾富超商店長劉育誠證述節情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其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資料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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