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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格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格成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格成犯罪所得之皮包壹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伍仟元、金融卡及信用卡共伍張、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駕照壹張、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失竊物之記載應補充為「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金融卡及信用卡共5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格成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105年度沙簡字第14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2232號偵卷第18頁個人基本資料所載)及所竊財物價值,及偵訊後坦承犯行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5,000元、金融卡及信用卡共5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均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232號
被 告 白格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格成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見沈素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趁四下無人之際,破壞該車車窗,侵入車內竊取沈素月置放於車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約5,000元、金融卡、信用卡共5張、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沈素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格成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素月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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