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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267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2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101 年度簡字第7712號」應更正為「101 年度易字第3853號」、第18至19行之「謝盛賢」應更正為「莊明政」、第20至24行之「於同年2 月27日晚上7 時50分以電話向張怡芬自稱金石堂網路拍賣人員,向張怡芬佯稱其於網路拍賣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前往ATM 操作取消設定,致張怡芬匯款2 萬6,123元至莊明政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嗣張怡芬發覺受騙。」
應補充更正為「㈠於同年2 月27日晚上6 時25分以電話向郭建篁自稱網路拍賣人員,向郭建篁佯稱其於網路拍賣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前往ATM 操作取消設定,致郭建篁陸續匯款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至莊明政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
㈡又於同年2 月27日晚上7 時50分以電話向張怡芬自稱金石堂網路拍賣人員,向張怡芬佯稱其於網路拍賣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前往ATM 操作取消設定,致張怡芬匯款2 萬6,123 元至莊明政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嗣郭建篁、張怡芬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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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補充證據:「被害人郭建篁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郭建篁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告訴人張怡芬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明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425 號移送併辦意旨即被害人郭建篁遭詐騙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交付帳戶幫助詐欺之相同犯罪型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執行完畢,當已知詐欺集團危害之烈,竟貪圖提供帳戶換取之金錢利益,再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程度、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取得之新臺幣3,000 元報酬,為其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267號
被 告 莊明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政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日以99年度簡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39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前開法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10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77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2月2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新台幣(下同) 3千元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謝盛賢所交付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2月27日晚上7時50分以電話向張怡芬自稱金石堂網路拍賣人員,向張怡芬佯稱其於網路拍賣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前往ATM操作取消設定,致張怡芬匯款2萬6,123元至莊明政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嗣張怡芬發覺受騙。
二、案經張怡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明政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張怡芬於警詢之指訴,(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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