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071,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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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信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分」應更正為「6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廖信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廖信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行走時應注意周遭環境情況避免碰撞他人,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其他行人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564號
被 告 廖信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信凱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7-11」便利商店內,欲徒步走出店外時,本應注意於店門口處是否有其他行人通過,以避免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店內步行而出,適黃明珠亦沿該處騎樓走道,徒步走至上開便利商店門口,而遭自店內步行而出之廖信凱碰撞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手指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明珠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信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檔案、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
擷取畫面2張。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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