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078,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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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超商休息區之公共場所」應更正為「超商休息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43號
被 告 甲○○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李冠佑(業經本署予以緩起訴處分)與少年蔣O閔、陳O豪(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04年4月8日1時至7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超商休息區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把玩俗稱之「大老二」,賭博方法為每人發13張牌,由持梅花3者先行出牌,黑桃2為最大,其餘依序排列出牌,手中持牌最先出完者為贏家,可向其餘牌家分別以每張牌新臺幣(下同)50元或100元計算渠等手中未出完之牌數,收取賭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冠佑、證人即少年蔣O閔、陳O豪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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