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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瑞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瑞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應予刪除,並均予補充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者」,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予更正並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倒數第3行「23日」後,應補充「上午10時13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均請依」,應更正為「請依」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鍾瑞平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被告本案固已將帳戶提供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者遂行詐欺之犯行,且約定提供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惟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帳戶是楊坤霖拿去,楊坤霖那時說要給伊5,000元,一開始確實有給伊5,000元,伊就去辦了帳戶給他們,後來楊坤霖拿走不到1個月,伊就先去辦遺失,楊坤霖就跟伊說,這樣要把5,000元要回去,當時是伊媽媽給伊現金讓伊拿給楊坤霖,後來伊有把5,000元還給楊坤霖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71號卷第178至179頁),可知被告固已取得交付金融帳戶之報酬,惟於數日之後,便將該報酬返還予楊坤霖,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771號
被 告 鍾瑞平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瑞平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2年4月2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由林俊緯、楊坤霖(上開2人分別另以105年度偵字第16793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發布通緝)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雅雯」撥打電話予陳喜水,佯稱因出售土地急需款項,需金錢援助云云,致陳喜水陷於錯誤,於102年4月23日,匯款14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喜水訴由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瑞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喜水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表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法條,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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