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082,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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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勁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137號
被 告 陳勁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豪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間之某日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酒店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糖心」之人,並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5 月4 日11時許,以電話向佯稱係劉新崇之朋友,因需錢孔急,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劉新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勁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新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被害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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