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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雁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雁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雁鳴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2次傷害犯行、1次毀損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
爰分別審酌被告因細故發生爭執後,竟徒手毆傷告訴人王捷安頭臉、身體等處洩恨,導致王捷安多處受傷,足示其攻擊猛烈,另徒手毆傷陳庭卉臉部,導致陳庭卉臉部多處受傷,顯示被告怒意甚高,均足示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殊非可取;
又被告恣意破壞他人車輛,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應屬初犯,於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刺激、毀損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880號
被 告 江雁鳴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雁鳴與王捷安前為朋友,兩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江雁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6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與海山路路口,徒手毆打王捷安之頭部,造成王捷安受有頭部外傷併鼻子挫傷、前胸、上背、雙前臂及右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又未能洩憤,竟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安全帽砸毀王捷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與擋風玻璃,造成上開引擎蓋毀壞;
另又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在旁之陳庭卉臉頰,造成陳庭卉受有雙臉頰及下巴挫傷、左下嘴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捷安與陳庭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雁鳴之自白,(二)證人陳庭卉及王捷安具結證述,(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車輛遭破壞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之罪嫌,被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爰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年紀尚輕並無前科,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和解金額無力負擔致無法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罰,以利其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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