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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彥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3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902號
被 告 黃彥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5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5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4 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7 月4 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查獲,並經其自願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彥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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