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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美文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陳美文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郵寄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先生」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美文前揭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高美珠等人,致高美珠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美文上開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高美珠等人警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陳美文固坦承有將上開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2 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對方稱要幫伊做信用,讓明細好看一點,就可以貸款,伊就將上開2 帳戶之資料寄予對方云云。
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涂衛生、趙姮婷、陳芊樺、吳紫容及被害人高美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高美珠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告訴人李涂衛生提供之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趙姮婷提供之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芊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紫容提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及被告所申設上開2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告訴(被害)人高美珠、李涂衛生、趙姮婷、陳芊樺、吳紫容等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等情。
(二)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述係因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然其不清楚對方之職業為何,也不知道對方是否是合法金融機構,未曾謀面,只以電話連絡,則其就對方身份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
又被告在不知悉「陳先生」如何幫其「做信用,讓其明細好看一點」之情況下,隨即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陳先生」,且此種試圖建立不實信用取得貸款一節,顯然不符一般貸款之流程與內容,被告豈有不對於「陳先生」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有所質疑。
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則被告將上開2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等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帳戶施行詐騙而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同時提供2 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告訴)人等人為多次之詐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方法 │匯入款項│
│ │被害人 │ │ │新臺幣,下│ │之被告帳│
│ │ │ │ │同) │ │戶 │
├──┼────┼─────┼─────┼─────┼──────────┼────┤
│ 1 │高美珠 │104年12月 │104年12月 │10萬元 │假冒為高美珠之友人余│華南銀行│
│ │(被害人)│29日10時許│29日13時32│ │采蓉,向高美珠佯稱:│帳戶 │
│ │ │ │分許 │ │有資金需求,需借款,│ │
│ │ │ │ │ │要求將款項匯至被告右│ │
│ │ │ │ │ │列銀行帳戶。 │ │
├──┼────┼─────┼─────┼─────┼──────────┼────┤
│ 2 │李涂衛生│104年12月 │104年12月 │20萬元 │假冒為李涂衛生之大嫂│彰化銀行│
│ │(告訴人)│30日11時30│30日某時許│ │,向李涂衛生佯稱:有│帳戶 │
│ │ │分許 │ │ │資金需求,需借款,要│ │
│ │ │ │ │ │求將款項匯至被告右列│ │
│ │ │ │ │ │銀行帳戶。 │ │
├──┼────┼─────┼─────┼─────┼──────────┼────┤
│ 3 │趙姮婷 │104年12月 │104年12月 │3萬元 │假冒為趙姮婷之同學,│華南銀行│
│ │(告訴人)│31日10時許│31日13時45│ │向趙姮婷佯稱:有資金│帳戶 │
│ │ │ │分許 │ │需求,需借款,要求將│ │
│ │ │ │ │ │款項匯至被告右列銀行│ │
│ │ │ │ │ │帳戶。 │ │
├──┼────┼─────┼─────┼─────┼──────────┼────┤
│ 4 │陳芊樺 │105年1月4 │105年1月4 │2萬元 │假冒為陳芊樺之朋友,│華南銀行│
│ │(告訴人)│日10時許 │日12時56分│ │向陳芊樺佯稱:有資金│帳戶 │
│ │ │ │許 │ │需求,需借款,要求將│ │
│ │ │ │ │ │款項匯至被告右列銀行│ │
│ │ │ │ │ │帳戶。 │ │
├──┼────┼─────┼─────┼─────┼──────────┼────┤
│ 5 │吳紫容 │105年1月4 │105年1月4 │3萬元 │假冒為吳紫容之朋友,│華南銀行│
│ │(告訴人)│日14時許 │日14時44分│ │向吳紫容佯稱:有資金│帳戶 │
│ │ │ │許 │ │需求,需借款,要求將│ │
│ │ │ │ │ │款項匯至被告右列銀行│ │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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