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108,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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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賴嘉威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聲請書文內關於「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應予刪除,並均予補充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者」;

證據部分,應予補充以「被害人陳劉秀蓮於偵查時之證述」;

暨理由應予補充以「被告賴嘉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是借朋友,伊不知該朋友之真實姓名,伊無法聯絡他,可是伊沒有賣他云云。

經查,被告無法提供借予朋友之年籍資料或聯絡資訊,可見被告與該朋友並非熟識,且雙方並無親屬關係,尚不足以達信任可資借予帳戶之程度,是認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與常情有違。

復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則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金融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實施詐騙之人若在遂行詐騙行為且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則將如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故倘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騙行為之出入帳戶者,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出讓之帳戶供作詐騙工具,至屬灼然;

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但其仍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由不詳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銀行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欄「6000元」,應更正為「6萬元」、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欄「104年9月1日某時」,應更正並補充為「104年9月1日下午3時許」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查被告賴嘉威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件聲請所述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

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指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曹月女及被害人黃欽堂、陳劉秀蓮等3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依本案卷存全部事證,尚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告訴人曹月女及被害人黃欽堂、陳劉秀蓮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指訴其遭詐欺取財之經歷即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9號偵查卷第7至12頁、第51、52頁)。

故本件被告雖有為上揭之資助不詳成年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詳如聲請所述)、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312號偵查卷第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而被告將其本身之帳戶等材料交付不詳之人,其雖未供明所取得之款項,然依本院審理一般通常交付帳戶為幫助詐欺之相類案件,於職務上知悉之金額約以一帳戶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價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金額每一帳戶為5,000元推估計之其犯罪所得款項為15,0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312號
被 告 賴嘉威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嘉威明知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向玉山商業銀行重新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均係金融機構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項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該等帳戶開戶迄104年8月31日下午2時1分間之某時,以不詳代價,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曹月女、黃欽堂、陳劉秀蓮等人(下稱曹月女等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致曹月女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曹月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家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曹月女、被害人黃欽堂、陳劉秀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安泰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或│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之涉案│
│    │告訴人)  │          │          │        │(新臺幣)│帳戶      │
├──┼─────┼─────┼─────┼────┼─────┼─────┤
│ 1  │曹月女    │104年8月30│佯稱為曹月│104年8月│10萬元    │臺灣中小企│
│    │          │日晚上7時 │女之友人周│31日下午│          │銀帳戶    │
│    │          │許        │淑觀,因週│2時1分許│          │          │
│    │          │          │轉不靈需要│        │          │          │
│    │          │          │借貸      │        │          │          │
├──┼─────┼─────┼─────┼────┼─────┼─────┤
│ 2  │黃欽堂    │104年8月31│佯稱為黃欽│104年8月│6000元    │兆豐銀行帳│
│    │          │日中午12時│堂之友人吳│31日下午│          │戶        │
│    │          │15分許    │百盟,因週│3時23分 │          │          │
│    │          │          │轉不靈需要│許      │          │          │
│    │          │          │借貸      │        │          │          │
├──┼─────┼─────┼─────┼────┼─────┼─────┤
│ 3  │陳劉秀蓮  │104年9月1 │佯稱為陳劉│104年9月│8萬元     │玉山銀行帳│
│    │          │日中午12時│秀蓮之友人│1日某時 │          │戶        │
│    │          │許        │潘素杏,因│        │          │          │
│    │          │          │週轉不靈需│        │          │          │
│    │          │          │要借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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