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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彦鈞 (起訴書誤載為「蔡彥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113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少年蘇○程(民國89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蘇○程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字579 號裁定另案審結】於104 年10月13日下午9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前,明知招攬計程車須依相關計程跳錶或與司機間之協議支付相對應之費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佯裝有資力付款招攬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甲○○陷於錯誤,誤以為其2 人會如一般招攬計程車搭乘之人支付計程車車資,而同意搭載其等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附近某處,遂提供載客服務予其2 人。
嗣於同日下午10時17分許,甲○○依乙○○與少年蘇○程之指示搭載其2 人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附近,抵達後甲○○表明車資為新臺幣(下同)1,470 元,少年蘇○程遂指引甲○○駕車駛入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56巷道內,並表示要下車至其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取款以給付車資,未料蔡彥鈞、少年蘇○程竟同時下車,並以跑步方式前往少年蘇○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處,由少年蘇○程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乙○○逕行離去,因而詐得車資1,470 元之載運服務利益。
嗣甲○○發現受騙旋駕車在後追趕,行駛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483 巷口處,因甲○○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之車頭擦撞少年蘇○程騎乘之機車車尾,致乙○○及少年蘇○程均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判決確定)。
惟其2 人起身後奔跑入附近巷道內躲藏,甲○○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乙○○、少年蘇○程則協同多名友人重回現場,而查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少年蘇○程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庭審訊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甲○○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勘驗筆錄1 份及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3張。
㈤GOOGLE地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44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
查被告乙○○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竟仍招攬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是被告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其有付款意願,而提供載運服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與少年蘇○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成年,竟貪圖小利,未思及告訴人辛苦以駕駛為業、靠己力駕駛計程車維生,而與少年蘇○程共同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價值1,470 元之服務利益,不僅令告訴人受有損害,對於社會交易信用亦有危害,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少年蘇○程之法定代理人已賠償告訴人所受車資損害1,470 元(參本院104 年度少調字第2000號卷附之105 年6 月24日少年訊問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施行前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觀諸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即明。
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與少年蘇○程共同詐得價值相當於1,470 元之無償乘坐計程車之財產上利益,實際上已透過少年蘇○程之父母於本院少年法庭審訊時將該財產上利益以現金方式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返還予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就其本案犯罪所得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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