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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慧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慧玲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該物品價值僅33元,本院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863號
被 告 詹慧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慧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A 案);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B案);
上揭A 、B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7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6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1 樓之「美廉社」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由店長林玉茹管領之純喫茶紅茶(960ML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3元)1 罐,得手後旋即開封飲用。
二、案經林玉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慧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玉茹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設備翻拍照片3 張、現場照片3 張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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