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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無刑案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種類、價值,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其已與被害方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31頁和解書),是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至本件被告竊行所得之保險套1盒(約值新臺幣99元),考量其價值非鉅,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904號
被 告 李永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9日上午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OK便利超商鶯歌永吉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販售之保險套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偉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失竊物品照片1張、被告當日交易明細1紙及告訴人與被告簡訊內容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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