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128,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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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懷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懷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物,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偵卷第2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846號
被 告 陳懷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懷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販售之PLANTRONICS耳機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699元)及有嘉木阿里山春茶2組(價值1,258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隨身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為賣場內人員查覺立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於陳懷民所攜帶之上揭背包內扣得上揭遭竊物品(業已立據領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址好市多賣場內服務部人員陳昱丞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好市多賣場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查獲照片3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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