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133,201610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錫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錫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應補充「嗣警方據報於同日22時10分許前往上址現場處理時,許錫宏正毆打陳峯而為警逮捕,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補充為「據告訴人陳峯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明確」、第5行「現場監視畫面及翻拍照片」更正補充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同欄二第2行後並補充「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95元,於告訴人攔阻其離開時,復以不法腕力實施傷害告訴人身體,其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查本件被告因拒付車資而詐得告訴人之勞務利益195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其價額低微,且告訴人表示不欲與被告調解,請求依法處理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828號
被 告 許錫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錫宏於民國105年3月2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明知身上並無足夠之車資,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與陳峯約定,欲搭乘陳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北投區某處,陳峯不疑有他,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前往臺北市北投區,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許錫宏開啟車門,欲下車離開,陳峯隨即下車攔阻,許錫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陳峯,致其受有多處疼痛,疑似挫傷之傷害,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喝得很醉,印象中有打電話給女朋友請她送錢過來,告訴人的行車紀錄中沒有錄到我打他,我只有揮拳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現場處理警員吳懿軒之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畫面及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按。
由監視器畫面中,被告確實於下車後欲不付車資,跑離現場,並有對告訴人揮拳之動作。
且警方之職務報告亦敘明警方到場時,被告仍持續毆打告訴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