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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友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玖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應補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刑案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陳友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狀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2.9287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891號
被 告 陳友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城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4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往桃園市龜山區路上,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糖果屋」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2,3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9287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國一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尚未施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友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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