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142,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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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部份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尿液檢體編號為「C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秉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受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度交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4年5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惟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第11頁背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307號
被 告 吳秉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4年4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4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29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117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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