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151,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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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繆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伍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繆政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出吸食器具,及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玻璃球5 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4 頁、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676號
被 告 繆政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政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信義公園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2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路2巷口為警攔查,自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5顆為警查扣,並向警方自首施用安非他命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繆政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
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5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1張。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並承認施用毒品而願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5顆,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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