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154,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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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春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取,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山茶花盆栽2 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541號
被 告 陳春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4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冠儀所有之山茶花盆栽2盆(價值新台幣3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春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冠儀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 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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