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158,2016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5 行「自103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5 月12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以電腦設備連線該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應更正為「自105 年1 月5 日起至105 年5 月12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住處內,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簽賭網站」;

證據部分補充「上開九州娛樂城提供被告下注之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 份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光碟1 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本案「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於105 年1 月5 日起至105 年5 月12日止,持續多次登入前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從開始玩至今大約輸新臺幣100 萬元等語,複查無積極證據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657號
被 告 王彥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智先於民國103年1月間之某日,在「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ts777.net)登錄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5月12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以電腦設備連線該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後簽賭。
其賭博方式係王彥智以友人陳玉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欲投注之金額匯款至「九州娛樂城」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王彥智即進入該網站,以日本職棒、美國大聯盟、籃球之運動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以不定金額下注,與上揭賭博網站之經營人對賭,再以上揭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而為結算。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彥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玉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九州娛樂城提供被告下注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擷取網路照片、證人陳玉媚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九州娛樂城網頁畫面翻拍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又被告主觀上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5月12日止,反覆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請以接續犯評價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