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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憲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憲維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孟憲維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上某處,搭乘陳弘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駛至新北環快三重往新莊方向某處時,因質疑陳弘典繞路而徒手毆打陳弘典致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於同日23時5分許,陳弘典駕駛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00號越堤道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鄧人綱適於該時擔服巡邏勤務,據報前往上址處理,孟憲維因不滿警員鄧人綱處理之情況,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老雞八」、「你他媽的不要拍」、「我的人你知道阿,幹你娘老機八」等言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鄧人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證據:
㈠、被告孟憲維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被害人即員警鄧人綱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
㈢、現場蒐證錄影檔案及譯文各1份。
三、核被告孟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先後以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係基於單一之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571號
被 告 孟憲維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憲維於民國105年6 月7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上某處,搭乘陳弘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駛至新北環快三重往新莊方向某處時,因質疑陳弘典繞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陳弘典,致陳弘典受有前額擦挫傷、頸部擦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
嗣於同日23時5 分許,陳弘典駕駛之車輛行徑之新北市○○區○○○○○道00號越堤道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鄧人綱適於該時擔服巡邏勤務,據報前往上址處理,孟憲維因不滿警員鄧人綱處理之情況,遂以「幹你娘老雞八」、「你他媽的不要拍」、「我的人你知道阿,幹你娘老機八」等言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鄧人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陳弘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孟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弘典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鄧人綱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紙、現場蒐證錄影檔案及譯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移送書誤引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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