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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鑑華
林招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鑑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招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周鑑華之前案紀錄,宜補充以「周鑑華前於103年間,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本院另按:此部分,原聲請未為敘明,應予補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行末,應補充以「又被告有如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鑑華、林招男遇事未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而為互毆傷害犯行,其等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等所受傷害程度,暨渠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597號
被 告 周鑑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招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鑑華與林招男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用餐時,因交談聲音較大,2人因生衝突,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並各持鐵椅毆打對方,林招男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3.6×0.2×0.7公分)之傷勢,周鑑華則受有肩部擦挫傷、左手手指擦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周鑑華、林招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鑑華、林招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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