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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11行「竟在上址,當場以徒手強拉簡靖峰右手臂及按住其所騎乘機車之龍頭之方式,強行阻止簡靖峰行使離去之合法權利,並出手拍打簡靖峰所戴之安全帽面罩,致簡靖峰受有頭暈及疼痛之傷害頭部(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已撤回告訴)」應更正為「因不滿簡靖峰對其開單,竟基於妨害公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當場以徒手強拉簡靖峰右手臂、按住其所騎乘機車之龍頭及拍打簡靖峰所戴之安全帽面罩之強暴方式,阻止簡靖峰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及妨害其依法執行勤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簡靖峰為路邊停車格巡管員,負責執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委託路邊停車格收費制單,竟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並妨害其行使權利,法治觀念淡薄且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439號
被 告 黃仁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福於民國105年6月23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號對面路邊第13號停車格,見任職於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並受新北市政府委託執行路邊停車場開單收費勤務之收費員簡靖峰,依法在該處執行開單收費勤務,亦對其停放在上開停車格之前開營業小客車開單收費,詎黃仁福明知簡靖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在上址,當場以徒手強拉簡靖峰右手臂及按住其所騎乘機車之龍頭之方式,強行阻止簡靖峰行使離去之合法權利,並出手拍打簡靖峰所戴之安全帽面罩,致簡靖峰受有頭暈及疼痛之傷害頭部(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已撤回告訴)。
二、案經簡靖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104至106年度新北市溪南地區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採購案契約書影本1份及新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上開強制及妨害公務2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予其改過自新機會等情,請予從輕量刑並予並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茲因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本署105年8月2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然上開行為若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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