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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昱瑋
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昱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昱瑋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
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影響其所服勤務之正常運作,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於役政管理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728號
被 告 許昱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
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昱瑋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為第163 梯次替代役役男,於105 年4 月14日起,入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服役後,經分派在新北市立圖書館泰山分館服替代役,明知替代役役男服勤期間,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竟自105 年6 月1 日8 時許起,即無故擅離職役逾169 小時,折合日數已逾7 日,迄今尚未回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昱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役籍表、替代役徵集令、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新北市立圖書館泰山分館105 年6 月份值班表、攷勤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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