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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03 年12月15日20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03 年12月14日某時許」、第6 行「205 之43號」更正為「205 號之43」;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採尿同意書(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12 號卷第2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是依前揭條文第2項既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暐翔有如聲請所指,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命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 年4 月28日起至105 年10月27日止;
惟其未能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事項,嗣由該管檢察官處分撤銷緩起訴確定等情,此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詳105 年度撤緩字第393 號卷)。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
三、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黃暐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本案行為,前經該管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未能履行戒癮治療事項,由該管檢察官處分撤銷原緩起訴,並衡以施用毒品係對己身之傷害,對他人法益而言尚未有具體危害,且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之行為人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及104 年度毒偵字第212 號卷第4 頁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5號
被 告 黃暐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43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暐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20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地下室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2月15日17時45分許,經警至黃暐翔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住所執行拘提勤務,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暐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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