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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沅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119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沅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 實張沅豪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3年4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2樓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用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1月12日凌晨某時許,經警臨檢而查知張沅豪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其於104年11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為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第8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前揭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3年4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3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又再犯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定力尚有不足,惟酌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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